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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男,1979年生,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获得法学学学士位;2005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0月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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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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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一: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一: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0512181100

 

【律师代理亮点】工伤认定部门多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劳动者家属为维权换了好多律师,余伟安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陪着委托人屡败屡战,最终帮助当事人获得胜诉且彻底解决纠纷获得法定的工亡待遇。这是一起典型的视同工亡认定案例,曾经在西安市人社系统具有很大争议,对于整个西安市工伤认定标准标准把握具有重大影响。病症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许多正确理念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诠释。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育莲,无业。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孙恩戈,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浩忠,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育莲与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报社)因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育莲,委托代理人余伟安、李建科,被上诉人阳光报社委托代理人姚永安,原审被告莲湖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董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育莲之夫杨文江于2003年应聘到阳光报社教育××周刊当记者,2011年因其业绩突出,担任周刊主编。2011年2月17日下午,杨文江在单位称自己感冒、头晕,同事张志杰问他是否喝药,杨文江声称已经喝过药,张志杰劝其早点回家休息,下午17时许,杨文江和张志杰一起坐车回家。晚上在家里,杨文江说因为感冒怕传染给孩子,让远离一点,然后自己去休息。次日凌晨4时20分许,杨文江家属发现杨文江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8日上午1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011年6月13日,杨文江之妻李育莲向被告莲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9日,被告作出莲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文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李育莲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李育莲的诉讼请求。李育莲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杨文江到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凌晨5时02分,11时死亡,属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与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杨文江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关健。被告未依法告知第三人补正死亡证明书,对杨文江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本院的行政判决书及被告的莲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杨文江同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向李育莲及阳光报社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李育莲提交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书,阳光报社履行举证义务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就有××等问题,向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咨询后,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作出了莲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54-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文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李育莲不服该决定书,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9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李育莲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莲社伤险认决字(2011)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判决撤销莲社伤险认决字(2011)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60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阳光报社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文江“视同工伤”。同年10月22日,阳光报社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育莲之夫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与其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并未查明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与其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径直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文江“视同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李育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文江在单位感到头晕难以继续工作回家,因昏迷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些事实都无争议,而原判决忽略这一总体基本事实,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莲湖人社局没有查清杨文江工作期间出现的头晕疑似“感冒”症状与其脑溢血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认定工伤属于证据不足。这是十分错误的,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乱用。三、一审法院依法应审查莲湖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而事实是莲湖人社局已经完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莲湖人社局对杨文江之疾病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实命题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2、维持莲湖人社局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阳光报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第一条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内容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证实如何如何,这些事实都无争议,而原判决忽略这一总体基本事实,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在何处,上诉人应当写明而未写明。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莲人社伤决(2011)54~2号《工伤认定判定书》,理由共3点。其中,第一点为:被告做出“视同工伤”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点为,杨文江在单位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没有依据,及杨文江是否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上诉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的第二条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原审没有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把举证责任强加给第三人,也不可能把举证责任强加给第三人。故该条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的第三条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法应审查的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而事实是第三人已经完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法定程序三方面进行审理。所以,该条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莲湖人社局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莲湖区人社局根据该判决委托鉴定,但却不愿委托,答辩人出于无奈只有代劳用以自证清白。所以,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诉讼法第29条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而一审判决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所以,李育莲无权提出上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的四条理由无一成立。故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l款l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莲湖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并未查明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与其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作出(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只是其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并未经李育莲同意,李育莲并不认同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只对“疑似”感冒与脑干出血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没有对杨文江生前身体不适、头晕的症状是否与脑干出血有无因果关系做鉴定,仅对“疑似”感冒症状与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同时,根据李育莲提供的与同事张志杰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已有感冒、头晕身体不适的症状,该症状将有可能是造成杨文江最终死亡的关键原因,而被上诉人仅对疑似”感冒症状与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显然以偏盖全,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全面。第三人在调查核实后,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对李育莲的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2013)西行终字第00099号判决书的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文江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故(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莲湖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莲湖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该症状与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杨文江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关键。身体不适、头晕属于症状,疑似“感冒”是主观判断,是否确诊为“感冒”并无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阳光报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阳光报社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杨文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的事实,莲湖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文江“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阳光报社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李育莲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代理审判员  韩 娟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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