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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男,1979年生,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获得法学学学士位;2005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0月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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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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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五:王庆宁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五:王庆宁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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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亮点】市、区两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同样不予认定。局面艰难,余伟安律师亲自出庭代理二审,终于获得胜诉判决。并非农民工工伤认定难,作为医保中心的正式员工认定工伤竟然也很难,为什么?视同工亡必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要素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如何结合具体案情来理解几个要素,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实践中一直都需要专业的律师来解读。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陕71行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宁,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田利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良,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贾轶昊,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育乐,主任。

上诉人王庆宁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雁塔区人社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以下简称雁塔区合疗办)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6日,第三人雁塔区合疗办向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6日,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雁人社工受字[2018]第1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雁塔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8日1时50分许,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会计王某某在XX路XX路XX楼就餐时,突然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高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王某某视同工伤不予确认。”并送达工伤申请当事人。原告王庆宁不服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告知雁塔区人社局、雁塔区合疗办进行答辩。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雁塔区人社局的职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雁塔区合疗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受理、通知、调查及《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的作出到送达,均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关于王某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王某某生前系雁塔区合疗办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工伤情形认定所具有的法定性,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某某因工外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延伸性,王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庭审证据显示,王某某原定于2018年6月8日下午前往西安天佑儿童医院检查合疗事宜,中午13点50分许在外就餐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除职业病外)通常不属于其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因此,对于“视同工伤”不宜再做扩大理解。虽然工作时间的判断不能仅仅依据用人单位劳动作息时间进行认定,还应结合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履行相关工作职能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但是,本案中王某某是在其个人的吃饭、休息时间范围内因其突发疾病引发的死亡,事发时不能理解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在该段时间内,王某某已经完全脱离了其本职工作,也并未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王某某在外就餐的行为亦不能理解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此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并非因工外出期间所受的所有伤害均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也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将王某某因工外出期间所处的时间、空间均界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将导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无法适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对于王某某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正确。综上,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庆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庆宁负担。

上诉人王庆宁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对2018年6月8日王某某死亡一事的事实查明和认定存在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王某某作为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的会计,日常工作包括工作安排和需要下的经常性外出办事,包含但不限于对相关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检查等工作。而2018年6月8日,王某某正是根据工作需要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经陕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其在个人的吃饭、休息时间范围内因其突发疾病引发的死亡”错误。王某某死亡时不属于个人的吃饭、休息时间范围,王某某出事时的状态为外出办事期间,王某某的外出符合其工作职责和范围,王某某外出期间均未工作需要的外出,王某某出事的地点也是仅距离西安天佑儿童医院直线不到百米,王某某出事的地点也不是为了个人聚会、聚餐或者休息,而是为了准备、等待西安天佑儿童医院的上班时间,并对院进行合疗检查。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百度地图截图和西安天佑儿童医院业务副院长谢蓉英出具的证人证言称“原计划王某某在2018年6月8日下午来西安天佑儿童医院检查合疗费用事宜,但一直未来”,很明确的证明了这一基本事实。3.在一审审理阶段,纵观案卷中涉及的内容,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调查结论来证明王某某死亡时是个人的吃饭和休息时间范围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王某某死亡时是在准备、等待西安天佑儿童医院的上班时间,并对院进行合疗检查,也没有对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否认,第三人更未否认这一客观事实。显然一审法院关于“其在个人的吃饭、休息时间范围内因其突发疾病引发的死亡”系错误且无事实的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关于对本案王某某死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举证责任均存在理解和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称“对本案视同工亡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不存在对视同工亡的扩大化理解,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称“工作时间的判断不能仅依据用人单位劳动作息时间认定,还应结合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履行相关工作职能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那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显然对其理解和本案的情况存在前后矛盾的冲突。本案王某某工作需要的外出本身应当自离开第三人处起算至结束工作的这一期间,而王某某在外出期间原则上均应为工作时间,故不能将工作时间简单定义为在西安天佑儿童医院内合疗检查的时间,更不能将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内乘坐交通工具,准备、等待合疗检查期间解决生理问题的合理需要,就简单定义为个人的吃饭和休息时间。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对视同工亡的扩大结束,而是一审法院错误的对视同工亡进行了不合理的缩小解释。2.一审法院称“王某某已经完全脱离了其本职工作,也未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王某某在外就餐的行为亦不能理解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脱离本职工作,推定不属于工作岗位,显然是对本案视同工亡的工作岗位的错误理解。上诉人认为,本案王某某工作的工作岗位不应当简单的和出现的地点进行挂钩,而是应当和工作职责进行综合考虑,本案申请人外出前往西安天佑儿童医院等办理包括检查合疗经办事宜均是属于其工作职责,当然也是其工作岗位。王某某的工作岗位应当自离开第三人处起算至结束工作的这一期间的岗位,而王某某在外出期间原则上均应属于工作岗位,故不能将为完成工作在乘坐交通工具,准备、等待合疗检查期间解决生理问题的合理需要,就简单定义为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事实上,本案王某某事发时也是等待且准备进行合疗检查,并在站起来的那一刻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作岗位或工作岗位的延伸,一审法院对工作岗位理解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简单的进行分解显属错误,本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进行综合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王某某视同工亡一案的特殊性在于王某某外出工作。而外出工作期间,本身就已经脱离了传统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能用单位正常的作息时间来确认,工作岗位也不能简单用工作地点和某一具体行为来确认。显然本案王某某外出工作的特殊性,已经让王某某本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一定意义的重叠和交叉,试问外出办理工作需要的等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显然是属于的。王某某外出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办理本职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一审法院进行分解显属错误,应当综合考虑。4.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两组证据是否采纳进行说明,并且并未就该两组证据是否认定进行确认。对此证据,被上诉人一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时未告知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权利义务也未尽职调查。被上诉人二在行政复议阶段收到上诉人的证据后,也并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调查核实。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对王某某外出工作突发疾病死亡一事未持异议,而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王某某死亡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47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为“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王云红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雁塔人社局答辩称,一、2018年6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合疗办向该局提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法受理了其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查证其提交的材料及该局的调查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对王某某视同工亡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于2018年9月5日送达给上访当事人。二、调查确认事实。2018年6月8日1时50分许,西安市雁塔区合疗办会计王某某在XX路XX路XX楼就餐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申告登记表;西安高新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陕西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公务外出备案单等材料以及该局的调查笔录为证。三、该局认为,西安市雁塔区合疗办会计王某某在外出就餐时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应视同为工伤。西安市雁塔区合疗办、王某某亲属并未向该局提交王某某死亡应视同工亡的任何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该局对王某某视同工伤不予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及一审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评判职工受到的伤害能否够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时,应把握其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在此前提下,本院认为,前述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应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工作间隙的合理的休整时间和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求的工作场所外的合理范围。\\\\本案中,在案的雁塔区合疗办的公务外出备案单以及董瑞琪、西安天佑儿童医院业务副院长谢蓉英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某事发当天系因公外出(定性),其下午将赴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检查合疗费用事宜,且经一、二审法庭调查确认,其发病时间为午休时间,发病地点距天佑儿童医院很近,故王某某发病系在工作间隙合理的休整时间、在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求的工作场所外的合理范围,并不影响其“因公外出”的性质,属“为单位利益”,故应当认定其构成前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程序合法,但未能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4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XX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国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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