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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男,1979年生,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获得法学学学士位;2005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0月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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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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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三:张娟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三:张娟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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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亮点】省市两级工伤认定部门都不予认定工伤,律师代理成功撤销省市两级行政行为。延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余伟安律师团队坚持认为属于工伤,代理申请复议后陕西省人社局作出维持不予认定的复议决定。在代理律师努力下,一二审均胜诉,成功撤销延安市不予认定决定及陕西省人社厅复议决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都能在案例中找到典型意义。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张娟。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

委托代理人姜月月。

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慎健。

委托代理人张瑞。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冯力军。

委托代理人孙莹。

第三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范京道。

原告张娟不服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安市人社局)、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安、姜月月,被告延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4月2日受理张海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海升于2014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在家中前往单位准备出车,在其家门口电梯突发疾病,经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海升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延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张娟诉称,一、延安市人社局做出的(2015)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张海升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从时间角度来看,第三人陕西省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以司机值班表的方式将司机工作时间制度化,是一种既定的法律事实,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驳张海升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的事实。从空间角度来看,司机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在车上的工作,当然包括在上车前等候准备的工作,下车后为车辆正常行驶的后续工作。由于司机工作的特殊性,汽车是司机的工作场所,张海升开的汽车停放在公司,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从家里出发到公司要通过其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其必经空间,该空间与张海升的工作岗位存在紧密相关联的特殊性,是不可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理解如下“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服务的,职工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因此,本案中张海升是在值班时间、准备工作时突发疾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中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此,认为延安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重新做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2、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明细3、张海升工作牌4、煤化工一公司餐厅蔬菜、副食品出库单,证明目的:1、张海升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张海升突发疾病死亡在合同履行的期间内;第二组证据1、大巴车司机排班表2、录音书面材料,证明目的:1、排班表显示2014年12月25日(15:00)至2014年12月26日(9:00)期间,公司安排张海升、佘建国以及张延斌接送上下班员工。张海升于2014年12月26日6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该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符合视同工伤对于工作时间要素规定。2、录音材料显示:2014年12月26日6点30分左右张海升携带车钥匙和行驶证出门上班。事情发生后,原告将车钥匙和行驶证转交给张海升的同事张延斌。说明张海升出事时正准备到公司等候发车,符合视同工伤对工作岗位要素规定;第三组证据1、门诊病历2、患者死亡诊断,证明目的:1、张海升于2014年12月26日6时40分因突发疾病送往黄陵矿区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2、张海升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第一种情形;第四组证据1、兰月侠证人证言2、张玉玲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张海升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

被告延安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张娟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及用人单位陕西黄陵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经调查核实,张海升于2014年12月26日6时30分在家中前往单位准备出车,在其家门口电梯突发疾病,经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海升突发疾病死亡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延安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清楚。延安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实依据为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工作牌、餐厅出库单。证据2、排班表、录音。证据3、病历、死亡证明。证据4、证人张玉玲、兰月霞证言,证据1-4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在于证明张海升死亡属于工伤;证据5、情况说明。6、证人刘宗楼、佘建国证言二份,证据5、6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在于证明张海升当时出事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证据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张娟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认为延安市人社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张海升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举证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维持了延安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书及在第一审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单。3、复议答辩状、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延安市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第三人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证人是第三人的在职职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核实证人证言,在证言和排班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核实,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是错误的,刘宗楼第一页最后一句不属实,第三人公司就没有休息室,司机都是不固定地在家里等候,随时出车,认为被告未尽法律职责;对证据7,认为是错误的,不认可。原告对省人社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人社厅应该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但没有做,在程序违法情况下人社厅予以维持,认为复议程序不合法;对张娟提交排班表等相关证据没有采纳认为也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错误的,延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延安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第二、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工作时间;对第四组证据认可。

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排班表时间和第三人情况说明中的上班时间部分有出入,不认可,排班表不能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告是结合证人证言认定的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死亡事实认可,但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社厅对延安市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延安市人社局对省人社厅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海升系第三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巴司机,2014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其从家中前往单位准备出车,在其家门口电梯突发疾病,经黄陵矿业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娟系张海升的女儿,2015年4月1日,向延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延安市人社局于4月2日正式受理,延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娟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5年9月18日省人社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定[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认为张海升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举证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为由,维持了延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根据第三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巴车排班表显示,2014年12月25日(15:00)至2014年12月26日(9:00)期间,排班司机为佘建国、张海升、张延斌,负责接送上下班员工。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此,“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理解为,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还应当包括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服务的,职工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从证据可知,张海升系在排班工作时间,准备工作路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延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维持的理由是“申请人认为张海升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举证不足”,此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认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定(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延安市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人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茹

代理审判员 沈 颖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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