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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男,1979年生,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获得法学学学士位;2005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0月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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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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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点评--《劳动法》颁布实施20周年现状调查

《劳动法》颁布实施20周年现状调查:职工的保护伞 企业的稳定器

 

发布日期:2015-07-02

信息来源:中工网——《陕西工人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99475日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11日起施行。《劳动法》颁布实施20年来,如今已经成为——

职工的保护伞 企业的稳定器

——《劳动法》颁布实施20周年现状调查

  私人雇佣司机依照《劳动法》得到赔偿

  小张从20102月份开始给孙某经营的大货车当司机,每月由孙某给小张发工资4000元。对于小张而言,这份工作也是一份蛮不错的差事。可是天有不测风云,201112月的一天,小张驾驶孙某的大货车运输一批货物从兰州到西安,进入西安市区后由于车辆出现故障,小张紧急停车到路边后检查车辆。就在他正在检查车辆时,从车身后驶出一辆面包车将小张撞倒。

  后经医院诊断,小张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面包车司机负全责,小张无事故责任。但面包车一方在勉强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后再无赔偿能力,而小张的雇主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就不见踪影,小张则留下严重残疾。面对仍需继续治疗的后续花费,小张无奈之下找到律师帮忙。

  负责该案的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的余伟安律师告诉记者,当时最大的困惑是如何确认小张和孙某的劳动关系。余伟安律师回忆说,尽管有困惑,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其他单位且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这样一来,此事完全可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请求赔偿。确定了这个思路,下来就是如何取证的问题。接受委托后,余律师很快对孙某的货车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孙某2009年购买此货车,并将该车**于西安某运输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营运,西安某运输公司则按月收取管理费,负责办理营运手续,代收***费。了解情况后,余伟安律师分析认为小张可以在西安某运输公司名下认定为工伤,随后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随后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有了专业律师的出面,西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小张申请后最终依法认定小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西安某运输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西安某运输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最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小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西安某运输公司提交了与孙某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雇司机;西安某运输公司按月收取管理费,负责办理营运手续,代收***费;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纠纷等均由孙某独立承担,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债务。

  西安某运输公司以此认为与小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缺乏基础。西安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小张与西安某运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小张认为西安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最终,法院驳回了西安某运输公司的起诉,维持了工伤认定。

  在本案中,工伤认定的前提为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车辆**其他单位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个争议应该说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不光是小张会遇到,而各地司法实践审判也并不统一。但目前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形成劳动关系即可认定为工伤。这一观点正是对《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概念立法本意的正确理解。理解了上述一系列劳动法规的立法本意,我们也就更容易作出判断:**协议,只是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

  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所以协议中免除西安某运输公司对劳动者法责任的约定对劳动者并没有约束力。否则,劳动者的权益随意可以受到践踏,用工单位的劳动法责任将可以随意转嫁,形同虚设。

  与上一个案子相似,四川达州农民工陈某20136月在劳务市场找工作,被一包工头王某叫到西安市未央区一工地做混凝土工,约定按工作量计酬。陈某来工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等任何社保手续。陈某到工地干活第五天,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大腿骨折。受伤后,工地方将陈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之后就不再理睬。陈某家属找王某及工地项目部,但对方只同意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一万元。无奈之下,陈某家属求助余伟安律师,请求帮助认定工伤,以求获得更多赔偿。但陈某家属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余律师受理委托后,带领团队律师到工地项目部、事故发生第一现场、就诊医院等调查取证,取得了考勤表,通讯录,整改通知单,工商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以及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项目部办公地录像、病历资料等证据二十多份。这些证据材料,环环相扣,对于陈某与工地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证明作用,对于工伤发生经过也完全可以印证。经过一周左右时间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最终于201311月底顺利认定为工伤。

  余伟安律师称,《劳动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也有很多相应的补充条款以及司法解释,包括后来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都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法律工作者要善于触类旁通,也希望在今后的司法实践指导更多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更大力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自觉维权已成风气

  不久前,一封来自某油田职工的反映信发给了陕西省人社厅,来信称其所在企业严重违反《劳动法》。诸如企业私自成立劳务派遣公司(该油田西安某劳务公司由该油田劳资处管理)自己内部派遣。同工不同酬(一万多名劳务派遣工与合同工干同样的活但一年下来差3-4倍工资)。社会保险缴纳不全(只缴医疗和养老保险,最奇怪的是明明公司注册在西安,但社保却在外省缴纳)。据来信称,企业有1万多名劳务派遣工有九成在一线岗位当采油采气工,为主营业务。并非临时性辅助替代性岗位。并且,将近七成的劳务派遣工工作工龄超过6年。这些职工反映,企业和他们的劳务派遣合同一签就是5年。明明是岗位缺人但又怕超预算超编制,就用这种方法来逃避《劳动法》。

  后经省人社厅核查,该油田分公司使用的劳务派遣工系西安某劳务公司派遣,该公司由陕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独家投资,在西安市工商局和税务局依法注册成立,与该油田分公司无关联关系。尽管如此,省人社厅还是督促该油田分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以及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对被派遣劳动者和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针对该油田分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西安某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派遣岗位为辅助性工作岗位。但在实际用工中,存在个别基层单位将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在主营业务岗位的现象。省人社厅责令该油田尽快对岗位进行梳理,并对使用在主营业务岗位的人员进行调整规范。

  无独有偶,卢某2010年进入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入职三年来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料卢某于20127月发生了工伤事故。此后卢某多次找单位,单位都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单位不让卢某上班而且给其发短信称:不来办离职手续,其201212月的工资是不会发的。随后,卢某将自己的遭遇反映给省人社厅。

  省人社厅接访后认为,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和我省劳动监察管辖规定,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某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建议卢某将所在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问题,书面给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至于卢某反映的因工负伤问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向该市人社局工伤保险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卢某所在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如公司拒不支付,可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后,卢某的工伤终于有了着落。

  就在不久前,本报关注过的以“末位淘汰”考核方式来辞退职工的做法。已经先后有多名职工来电反映其所在单位也存在类似情况。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姜国强所长称,在劳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以工作业绩排在末位为由,提前解聘员工。姜国强律师解释,我国《劳动法》规定,企业对于绩效不佳的员工,如果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培训的办法解决;经调整工作岗位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才可以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姜律师称,随着《劳动法》的深入实施,普通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早已和十多年前不可同日而语。

  近年来,职工对于《劳动法》的知晓度以及维权主动性都大大提高。记者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了解到,自从20099月建立了厅领导网上接访制度并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或提前)厅领导轮流带班进行网上接访,全厅各处室(单位)积极参与,认真答疑解惑,截至2014年底,厅领导网上接访日共受理群众信访事项1320件,做到了件件有回复,有效化解了诸多问题。

  专家:《劳动法》其实是柄双刃剑

  几年前,某百货公司责令员工签“健康保证书”,保证上班发病与公司无关:“在工作期间如遇突发性事件,本人确保不会因情绪失控而引发一系列病症;本人保证身体健康,无心脏病、高血压、心脑血管类疾病、无羊癫疯、精神方面的疾病等,不会因情绪变动而引发一系列突发性疾病;在公司就职期间,如发生晕倒及上述疾病或突发疾病症状,本人保证与公司毫无关系,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诸如此类的还有职工和企业签订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保费由企业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本人,并要求职工和企业签订协议书的等等。

  对此类公然和《劳动法》打擦边球的做法,陕西省总工会特邀律师余伟安称,这类保证书不受《劳动法》保护,且在劳动者申诉时,企业手里的这份保证书无效。

  余律师称,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录用员工,一旦员工符合规定的身体条件及其他条件而被录用则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录用后身体是否继续保持健康不是也不应该是员工个人独自能够保证的,员工的健康也需要用人单位提供安全有保障的工作环境。员工工作期间患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都是可能发生的,这属于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范畴,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要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强制性的不能规避,因此要求员工做出与单位无关的保证自然是无效的。

  西北大学社会保障学系主任许琳教授认为,《劳动法》在劳动法体系中处于龙头地位,除了构建起劳动者从就业权、报酬权、社会保障权、休息权的权利体系,而且为稳定和谐劳资关系发挥了很大作用。确实是一柄双刃剑。但并不等于说用人单位的利益就不保护了,《劳动法》在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同时,还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应尽的义务,比如完成劳动生产任务、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西安市社会科学院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张永春教授称,《劳动法》出台后,为了配合该法的贯彻实施,出台了许多配套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些都是围绕《劳动法》母法来进行的。包括后面的《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还有此前20041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认为是工伤而企业认为不是工伤、劳动者又难以举证的老大难问题,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都为处理工伤纠纷提供了有效的解决之道。

  执业律师李海峰、余伟安等法律工作者均处理了不少的劳动者维权案例,他们对目前一些企业缺乏“劳动法观念”这一现象很是担忧。他们提醒用人单位,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劳动法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也不同于公司经济法,一方面劳动法具有公法强制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又具有保护劳动者倾向。用人单位必须清晰地认识,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必须具有劳动法观念,必须意识到两点:一是不能通过民事协议来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二是不能通过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很多用人单位不懂劳动法更不理解劳动法的精神,有很多单位把劳动关系看做普通的民事关系来处理,也有很多单位以为员工的任何事情都可以纳入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才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

  毕竟《劳动法》颁发实施20年了,已经深入人心,任何无视法律的行为势必被讨伐。值得一提的是,很多社会力量开始介入到劳动者的维权当中,陕西省成立了农民工维权法律服务中心,依据

  《劳动法》等,免费为困难农民工打官司。早在20086月,西北政法大学就成立了《劳动法》诊所。免费为遇到劳动争议的劳动者提供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这也是陕西省暨全国法学院开办的第一个劳动法诊所。也是学生社会实践教学与劳动法律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涉及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委托。诊所在运作过程中,将由西北政法大学的专职劳动法教师、专家和专职劳工维权律师指导学生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咨询、接受劳动者委托担任其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代理人等法律服务。接受劳动争议代理案件的范围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接受劳动者委托后,诊所将指定12名在校大学生作为代理人在律师的指导下出庭代理案件。对于家庭贫困的劳动者,诊所还将提供食宿和交通补助。

  《劳动法》已实施20年。职工的合法权益之所以能够得到维护,得益于《劳动法》的诞生以及此后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与完善。对于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年来,我国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就业质量逐步提高。20年来,我国建立了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体系,全面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队伍不断壮大。20年来,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快速发展,建立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待遇水平稳步提高,初步形成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安全网”。20年来,劳动合同制度普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稳步推进,由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逐步健全,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农民工转移就业规模持续扩大,职业技能不断提高,工资收入大幅增加,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较快增长,劳动保障权益维护显著加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范围逐步扩大。通过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及时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效维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兰增干

  劳动关系法律知识

  发生工伤怎么办?

  工伤保险是以保障职工在工伤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目的的社会保险险种。平安健康是我们每个人的内心期盼,然而再小几率的工伤事故也有发生的可能。只有储备知识、防患未然,才能沉着应对意外事故。那么问题来了,怎么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怎么办?

  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工伤保险是单位必须为职工参加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单方缴纳,职工个人无须缴纳。在每个月的工资单上,你会看到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不会看到工伤保险费。

  二、哪些是工伤

  工伤,简单说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6种认定工伤和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这里主要摘选大家普遍关注的几种情况:

  (一)出差期间发生工伤。判断出差工伤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因公外出期间”,主要是指受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公务活动、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二是“工作原因”,非因“工作原因”(如约见亲朋等个人活动),则不认定为工伤。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上下班是来到和离开单位的必经阶段,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也属于工伤范畴。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范围从机动车扩充至非机动车(如电动车)、地铁、轻轨、渡轮和火车。其中,交通事故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条件,其认定以有权机构出具的文件(如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另外,“上下班途中”强调的是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顺路买菜、送孩子上下学等情况,可由工伤认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决定。

  (三)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这是法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法律条文表述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疾病不以职业病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即按工亡标准给付保险待遇,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三、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为了避免蓄意制造工伤或者放任事故发生的行为,在发生以下情况时,即使满足条件,也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2、醉酒或吸毒;3、自残或自杀。

  四、工伤认定部门

  有权认定工伤的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各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内设工伤(认定)科。

  五、工伤认定程序

  (一)申请主体和申请时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其长短因申请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1、单位作为职工工作安全的责任主体,应自该起算日期起30日内提出申请;

  2、单位未在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该起算日期起1年内提出申请。

  (二)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三份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可在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

  (三)受理时限和认定时限。

   1、受理时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2、认定时限。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

   3、权利救济。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认定工伤后,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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