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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200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7年执业至今。主要业务方向:政府及企业常年...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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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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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6101200710262306

执业律所: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与丈八二路交汇处天安人寿中心54层

成功案例

2009年交通事故四级+八级伤残获赔偿案例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个人委托司法鉴定结论被法院采纳案例

【当事人】原告姜某,男,1980//日出生,汉族,陕西旬阳县人,居民,公务员,住陕西省旬阳县//村。被告陈某,女,197///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安人,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内////号。被告梁某,女,19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西路//////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本案中为车辆出借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

【基本案情】2009611745分,原告驾驶陕G//823轿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六村堡立交匝道附近,停车(下车询问检查站工作人员)问路后横穿公路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陕A//393号轿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武警工程学院进行救治,几天后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伤: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股骨干骨折;3、颈椎骨折;外伤性癫痫;4、右枕颅骨缺损等严重损害。2009623日,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陈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陈某不服,提起复核,200992日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做出公交重认字(20090000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同样认定姜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找到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余伟安律师建议先做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了专业的指导。20104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姜某车祸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经住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颈2椎体骨折行次全切除性癫痫病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帮助,伤残等级属Ⅳ(四级),颈部活动丧失50%,伤残等级属Ⅷ(八级)。鉴定结论出来后余伟安律师即代理原告正式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

【法院审判】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伟安律师及被告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在事故发生后,对陈某的车辆进行了检验,陈某并无任何过错,所以应该是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对于鉴定结论,按照相关规定应为五级;且在治疗中陈某已经支付了各种费用6.8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抵扣。被告梁某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时借给被告陈某的,但借给陈某时车况良好,被告梁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武警工程学院抢救,住院5天后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病情好转出院后,又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222050.77元。在阶段性住院治疗前后,原告先后在陕西西京中医院、旬阳县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951.6元,并外购了价值20929元的药品及保健品。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之日的护理费14601元及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72元,认可其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已经支付各项费用6.8万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面值222050.77元、门诊票据面值3991.20元、外购药单据面值20929元、旬阳县//中心卫生院急救车费票据6000元、交通费票据7715.10元(含火车票据227元、长途汽车票据145元、出租车票据4543.1元、包车白条2800元)、食宿费票据面值13755元、鉴定费票据面值750元,共计275191.07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持鉴定结论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购药费用、食宿费用和在中航西安医院治疗中诊断出的原告患有外伤性癫痫的病情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外购药费用、食宿费用和中航西安医院治疗中诊断出的原告患有外伤性癫痫的病情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22050.77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9630.4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206283.4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448814.57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3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付要求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赔偿。因双方意见相左,致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驾车与原告姜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39.17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次事故在2010424日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70453.74元。被告陈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已给付的6.8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予以扣减。被告梁某将其车辆借给被告陈某使用,其行为并无过错,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272.2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8万元后,现实际支付202272.24元。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二)项应付款项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证据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前一直对于是否在起诉前做司法鉴定犹豫不定,主要的担心在于害怕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又要重新鉴定,以致诉前鉴定等于白做,另外该鉴定属于异地委托,原告更加担心。余伟安律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建议诉前鉴定,并最终由西安的交警队委托安康的司法鉴定中心来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一处四级,一处八级,符合客观事实,而且确保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虽然,被告提出要异议但正如法院判决所说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采纳诉前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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