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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男,1979年生,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获得法学学学士位;2005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0月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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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余伟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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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0年致人重伤(植物人)交通事故处理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植物人状态)调解案例

(余伟安律师2010年案例选)


余伟安律师咨询电话:18966826186

【交通事故认定】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未央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自号

交通事故时间:2010510188份许

事故地点:红光路

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宝,男,23岁,身份证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D/A****号大地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沈强,男,40岁,住址:住址:陕西省富平县刘集镇//村二组,身份证号:////

郑倩,女,30岁,住址: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阿房宫村,身份证号:////,驾驶二轮电动车。

岳锋刚,男,43岁,身份证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A/S****号轿车,车主: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住址:陕西西安莲湖区莲湖路101号。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张宝驾驶陕D/A****号大地小型越野客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热电厂附近,将车靠在红光路北侧路边买完东西上车启动,继续由东向西绕红光路北侧沙堆时,不慎将前面同方向已绕过沙堆的的郑倩的二轮电动车撞了,事发后,张宝因紧张紧踩油门,将郑倩撞到对面车道,车继续前行将由西向东车道上停放的岳锋刚驾驶的陕A/S****号中华轿车撞了后冲过绿化带,停在由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上,并致郑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能正确分析判断道路上错综复杂的交通情况,观察不周,造成事故后又采取措施不当,加重了事故后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倩、岳锋刚无改事故责任。

交通警察:张///,乔///

201063

【交通事故调解过程】

肇事机动车车主一方担心患者死亡后可能追究司机刑事责任,力求尽快解决此事有意调解,并委托余伟安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此事故。经查,受害人郑倩受伤后经过多家医院治疗已经发展成植物人状态生命岌岌可危,医院的救治措施不当可能是一个重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追究司机刑事责任,但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受害人死亡其家属必然可能纠缠追究司机刑事责任给车主一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于是决定积极洽谈早日解决。

截至洽谈协商之日,受害人医疗费已经花费20多万元。受害人一方提出除医疗费之外,车主再支付其他费用共计30万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

考虑到受害人的真实想法是民事赔偿而并非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也不会轻易放弃救治而转向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或者冒险采取以刑事逼迫民事调解的手段。于是建议车主方坚持原则,在公平合理基础上和解,不屈就受害人的口头威逼。经过两周时间的谈判,最终按照法律规定互让互谅,双方协商按照394000元总数达成调解协议。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甲方(车方):沈强,男,汉族,40岁,农民,住址:陕西省富平县刘集镇//村二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66826186

乙方(受害人方):郑倩(无意识患者),女,30岁,农民,住址: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阿房宫村。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寻大成(郑倩丈夫),男,32岁,农民,住址: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阿房宫村。身份证号:////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央大队调解,甲乙双方平等自愿互让互谅,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94000元(含已经支付的74000元)。

2010620日一次付清剩余全款320000元。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保险索赔有关资料,并配合完成保险索赔事宜。

2、协议签订后,后续治疗由乙方负责。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各种意外包括意外死亡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3、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此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不得向任何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或控告。

4、该调解协议为甲乙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及其他责任的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5、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不得违反。

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留存一份。

7、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与未央交警大队也无任何关系。

甲方(代表):沈强                          乙方(代表):寻大成

2010620                          2010620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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