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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安律师   余伟安律师,男,1979年生,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法学专业(刑事司法方向),获得法学学学士位;2005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0月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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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动车事故赔偿用“奖励”手段涉嫌违法!

7·23动车事故赔偿用“奖励”手段涉嫌违法!

2011年07月27日  来源:法邦网-法邦时评  作者:余伟安律师  

听闻“7·23”特大动车事故”处理小组向遇难者家属表示事发后在短时间内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可视情况酌情予以数万元奖励,我表示非常地愤慨,我坚决反对。

一、“奖励”是什么?为什么要用“奖励”的名义?

我们知道“奖励”有两个含义,一是动词,给予荣誉或财物进行鼓励;二是名词,用来表示鼓励的荣誉或财物。不管是动词还是名词,核心的价值目标是鼓励人的行为。奖励同权力、法律、道德等是人类社会人文管理体系的标志之一,但这样方式用在事故处理上真的象很多人说的那样“在遇难者家属伤口上撒盐”。遇难者家属还沉浸痛苦之中,我们不在安慰上下功夫,却用几万元“奖励”的名义来催促早日解决赔偿问题。难道就不能用一个更好的名词来代替,比如说“额外补偿”等等。责任方如有真心忏悔和诚意,铁路部门要想赢得公众的谅解和信任,难道就不应该注意一下细节。

谁都知道“奖励”的反义词是“惩罚”,奖励和惩罚是对立的统一体,谁敢说遇难者家属不会是担心将来的“惩罚”而被迫短时间内签订赔偿协议的。一个“奖励”的概念把事故责任追究问题淡化,把遇难者家属的妥协变成一种事故责任方立的新道德,把人的生命价值变成一种事故责任方主导的交易。这就是“奖励”。

二、“奖励”是忽悠人的手段,奖励的前提该拿的没拿到,奖励的结果是遇难者家属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商家促销商品,给那些购买特定商品的消费者一定的物质奖励。但消费者经常会发现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事后发现购买的商品并不让人满意。事故责任方用“奖励”手段的前提是并未依法给遇难者家属计算经济赔偿金,其自己所定的赔偿标准及方案都是对责任方最有利的。所选择的法律依据也都是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不是从遇难者家属一方利益出发的选择。遇难者家属并不都懂法律,并不知道很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都不是唯一的答案,很多法律问题的解决都存在法律选择及个案区别。关于这个这个问题,很多法律专业的人士都出来表示,绝大多数人的赔偿金都应该远超过50万元,有些人甚至超过百万元。以人为本,就高不就低,统一的标准,不同的计算结果数字,这才是处理问题的方式而不是固定赔偿加对少数人的奖励。

三、谁在发“奖励”?谁哪里来的权力发“奖励”?

关于这次事故赔偿的“奖励”发放,有人说是铁道部根据有关规定来操作,有人说是事故处理小组研究决定,有人说是地方官员表态,还有人说是事故责任方掏钱。不管如何操作,总的一点是政府部门官方机构公权力介入了。所以我就要问了:“奖励”到底依据的什么法律,政府部门有什么权力滥用“奖励”这样的手段。“奖励”的资金从哪里来?如果是动用纳税人的钱,为什么不跟纳税人商量呢?为什么作为动车运营企业的商业风险要普通纳税人来买单呢?还有“爱心捐助款”问题,为什么在没有依法赔偿的情况下就这么急着把这部分爱心捐助款算到赔偿款里呢?事故赔偿本是一个法律问题,该赔偿多少应该责任方应主动赔偿也完全有能力赔偿,为什么自己不掏钱要急着拿爱心捐款充数呢?这不让人觉得可悲么?

四、谁来代表遇难者家属对“奖励”说不?

可以说,遇难者家属短时间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自己势单力薄。特别是在中国,一出大事故,政府就出面,很多情况下政府出面是好事,能够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但同时也有可能打破法律规定或者自己代表法律规定来主导问题的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赔偿标准和个案区别,在政府主导的事故处理过程中往往被人为的统一化,有的人并不能拿到法律规定应有的赔偿数额,很难体现公平性。

可以说,遇难者家属接受“奖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担心“惩罚”。这个“惩罚”也许不是真正的惩罚而是谈判失败本身带来的未知数。老百姓知道“识时务者为俊杰”这句话,面对有政府撑腰的事故责任方,老百姓妥协多成定局。

这样的大事故一出,由于政府部门的介入,往往很快能够解决,这是对遇难者家属有利的一面;但也正因政府介入,有不同意见者往往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最终也只能以谈判的方式解决。事故处理小组是一个复杂的团体,有很大的能量,对于遇难者家属往往采取个个击破的方式,对于遇难者家属的联合以及借助外力总是形成干扰,因此我们的困惑是什么制度来保障遇难者家属救济权利的选择,什么组织来代表遇难者家属的联合,什么样的人能成为真正帮助遇难者家属的人,谁能代表遇难者家属对“奖励”大声地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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